【裁判要旨】1.“包工頭”也是勞動者骄呼。無論是從工傷保險制度的建立本意,還是從工傷保險法規(guī)的具體規(guī)定滔驾,均沒有也不宜將“包工頭”排除在工傷保險范圍之外《矶铮“包工頭”作為勞動者哆致,處于違法轉包、分包利益鏈條的最末端患膛,參與并承擔著施工現(xiàn)場的具體管理工作摊阀,有的還直接參與具體施工;其同樣可能存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而傷亡的情形胞此〕伎В“包工頭”因工傷亡,與其聘用的施工人員因工傷亡漱牵,就工傷保險制度和工傷保險責任而言夺蛇,并不存在本質區(qū)別。如人為限縮《工傷保險條例》的適用范圍酣胀,不將“包工頭”納入工傷保險范圍刁赦,將形成實質上的不平等;而將“包工頭”等特殊主體納入工傷保險范圍,則有利于實現(xiàn)對全體勞動者的傾斜保護闻镶,彰顯社會主義工傷保險制度的優(yōu)越性甚脉。總之铆农,將“包工頭”納入工傷保險范圍牺氨,并在其因工傷亡時保障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墩剖,符合工傷保險制度的建立初衷猴凹,也符合《工傷保險條例》及相關規(guī)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
2.被掛靠單位對“包工頭”的工傷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承包單位與發(fā)包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后涛碑,作為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精堕,既然享有承包單位的權利,也應當履行承包單位的義務蒲障。承包單位允許實際施工人利用其資質并掛靠施工歹篓,理應當承擔被掛靠單位的相應責任。在工傷保險責任承擔方面揉阎,承包單位與實際施工人之間雖未直接簽訂轉包合同庄撮,但其允許實際施工人利用其資質并掛靠施工,可以視為兩者間已經(jīng)形成事實上的轉包關系毙籽,承包單位可以作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洞斯。而且,就發(fā)包方坑赡、承包單位烙如、實際施工人三者之間形成的施工法律關系而言,由承包單位作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毅否,符合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fā)[2005]12號)第四條亚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zhí)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fā)〔2013〕34號)第七點規(guī)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規(guī)定的立法精神螟加,亦在上述規(guī)定的擴張解釋邊界之內(nèi)徘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1)最高法行再1號